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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许昌市公安局关于实行审查逮捕案件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的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22-05-24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许昌市公安局

关于实行审查逮捕案件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提请批准逮捕、审查逮捕工作,正确适用逮捕措施,准确有力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全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应当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需要适用逮捕措施的案件,既要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又要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

检察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引导公安机关对社会危险性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要及时对社会危险性证据进行审查,对存在的问题主动与公安机关沟通协调。

第三条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说明,并将相关证据及说明材料集中附卷。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逮捕:

(一)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是指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证据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

1、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治安处罚决定书以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犯罪嫌疑人系惯犯、有前科劣迹或者具有吸毒、赌博、偷盗、寻衅滋事等恶习的;

2、犯罪嫌疑人供述还要实施犯罪或者到案前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3、同案犯或者其他证人证实犯罪嫌疑人曾扬言要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到案前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4、已收集到证明犯罪嫌疑人到案前正策划、预备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作案工具等相关物证、书证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是指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

1、犯罪嫌疑人供述其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预谋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2、同案犯或者其他证人证实犯罪嫌疑人到案前有准备作案工具、纠集他人等积极策划、组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3、已收集到证明犯罪嫌疑人到案前正在预备或者实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客观证据。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是指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已经着手实施或者归案后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证实属于制造假象,即在所涉嫌犯罪行为的主要事实情节上作虚假陈述、故意嫁祸他人、隐瞒同案犯的重要罪行、构成被害人重大过错等;

2、犯罪嫌疑人供述曾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与同案犯串供;

3、证人证实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对其实施了收买、威胁等干扰其作证的行为;

4、同案犯有犯罪嫌疑人与其进行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相关供述;

5、已收集到证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相关物证、书证。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是指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到案前已经着手实施或者归案后企图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

1、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积怨较深,到案后扬言要对被害人实施打击报复,拒绝对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2、犯罪嫌疑人供述到案前已经着手实施了侵害举报人、控告人人身权、财产权等行为或者到案后扬言要对举报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

3、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曾对其实施打击报复,

4、举报人、控告人陈述在案发前受到犯罪嫌疑人打击报复的威胁或者已遭受打击报复的事实;

5、证人证实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有打击报复的行为或意思表示;

6、已收集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受到犯罪嫌疑人打击报复或者案发后受到犯罪嫌疑人打击报复威胁的相关书证、物证。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是指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自杀、逃跑等逃避刑事追究的行为与意愿。

1、犯罪嫌疑人有曾经自杀、准备自杀工具、扬言要自杀等供述;

2、同案犯或其他证人证实犯罪嫌疑人到案前曾经有自杀行为或者扬言要自杀;

3、已收集到犯罪嫌疑人准备自杀工具、进行自杀或者表明自杀意图的书证、物证等;

4、公安机关就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一直潜逃在外并在潜逃中被抓获的情况说明;

5、办案人员、羁押场所的其他人员证实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极差,具有自杀、逃跑迹象。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由及证据进行说明。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故意犯罪前科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的,应当对其曾经故意犯罪的情形进行说明,并附犯罪前科证明材料。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的,应当对经侦查仍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情形进行说明。

第六条  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的,应当事实清楚,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1条、132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形进行说明,并提供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证据材料及执行机关履行执行、传讯、检查、通信监控等监管职责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微刑事案件,一般应依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人民检察院、许昌市公安局关于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实行非羁押诉讼的实施细则》适用非羁押诉讼。确需适用逮捕措施的,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证明。

(一)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

(二)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主动赔礼道歉,真诚悔过,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三)属于预备犯、中止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四)属于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赔偿损失,或达成刑事和解的;

(五)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八条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时未按照本规定提供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说明材料,或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说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及时补充。

在审查逮捕期限内,公安机关补充的证据材料符合逮捕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逮捕决定;未按要求补充,或补充的证据仍然达不到逮捕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以不符合社会危险性条件为由作出不批捕决定。

第九条  对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社会危险性条件,决定不批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制作《不批捕理由说明书》时,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罪刑轻重、认罪态度、日常表现等,向公安机关说明不批捕的理由。

第十条  对于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轻微,决定不批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制作《不批捕理由说明书》时,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违反有关规定的具体情形、造成后果、社会影响、有无继续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可能性等,向公安机关说明不批捕的理由。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和许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