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局(处),军事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
为了加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管理,促进和保障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效能发挥,我厅研究制定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
2013年11月20日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息录入
第三章 受理与审查
第四章 查询操作与结果告知
第五章 异议复核与投诉处理
第六章 应用管理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八章 系统管理
第九章 纪律要求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管理,推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应用,有效预防贿赂犯罪,促进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国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
省级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部门管理所辖区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
第三条 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录入行贿犯罪等案件信息;
(二)建立、维护行贿犯罪档案库和查询系统;
(三)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四)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异议进行复核;
(五)开展信息核查;
(六)结合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开展贿赂犯罪预防,对贿赂犯罪实施预测、预警和重点防控;
(七)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
(八)其他职责。
第二章 信息录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收集、录入本院办理的行贿犯罪等案件信息,建立行贿犯罪档案库。
第五条 行贿犯罪档案库录入的信息范围:
(一)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案件信息。
(二)行贿行为信息:
1.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认定的行贿行为;
2.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认定的行贿行为;
3.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不构成犯罪的行贿行为;
4.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受贿犯罪对应的、有证据证明的行贿行为;
5.其他行贿行为。
(三)行贿犯罪(行为)等的关联信息:
1.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案件信息。
2.受贿行为信息:
(1)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认定的受贿行为;
(2)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认定的受贿行为;
(3)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受贿行为;
(4)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行贿犯罪对应的、有证据证明的受贿行为;
(5)其他受贿行为。
(四)其他信息。
第六条 录入信息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录入行贿犯罪档案库的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犯罪(行为)信息:
1.基本信息,包括:个人姓名、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住所、所在单位、职务等;单位名称、性质、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注册地、办公场所、营业执照号码等。
2.犯罪(行为)信息,包括:犯罪(行为)事实、判决结果或者处理结果、执行情况等。
(二)录入信息分为必填项、选填项和关联项,必填项必须填写,关联项应明确注明行贿与受贿的关联关系。
(三)录入信息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之日,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
(四)对于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应当建立电子文档,以PDF格式上传。
第七条 行贿犯罪档案信息库不得录入涉密信息。
第八条 录入信息应当以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可以手动录入,也可以导入电子文档。
第九条 录入信息实行录审分离。录入人员将有关信息录入,提请部门负责人审核。部门负责人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文书核对录入信息,确认录入信息准确、完整后,由录入人员存入行贿犯罪档案库。
第十条 对于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没有载明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调阅案卷查找信息,必要时应当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办公室、公诉、反贪、反渎、监所、案管、技术信息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收集贿赂犯罪案件查办情况、统计数据以及相关文书资料,做好贿赂犯罪等信息录入工作。
第三章 受理与审查
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窗口应当配备专用设备,开通专用电话、传真、网络,安排专人负责受理查询,应当配备必要的查询指引和有关宣传材料,以方便查询单位和个人了解查询常识。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部门受理以下查询:
(一)同级国家机关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二)涉外查询:
1.公司、企业、个人应国(境)外公司、企业或者组织要求,为在国(境)外投标、融资、信贷、商贸合作或者谈判等需要而提出的针对本公司、企业、本人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2.国际组织、有关国家或者中国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单位为在中国境内招标、投资、信贷、商贸合作或者谈判而提出的针对其他单位、个人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3.国(境)外公司、企业、个人为在中国境内投标、融资、信贷、商贸合作或者谈判而提出的针对本公司、企业、本人在中国境内实施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部门出于查询管理需要,可以受理应当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第十四条 地市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部门受理以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一)同级国家机关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二)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的单位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三)住所地或者业务发生地在本院辖区内的公司、企业对本公司、企业进行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四)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的个人对本人进行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地市级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部门对基于(二)、(三)、(四)项规定,可以向所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而直接向本院提出的,应当根据就近原则和便利原则,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地市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部门对涉外查询申请应当接受,并及时将查询申请及相关材料上传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受理。
第十六条 受理查询应当进行以下审查:
(一)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委托证明是否真实、有效,相关材料是否齐全;
(二)查询申请是否详细列明被查询单位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被查询个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三)查询事由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对身份证明、委托证明真实、有效,材料齐全,被查询单位和个人信息详细、明确,事由正当的查询申请应当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的,应当根据审查结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查询应当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关于行贿行为信息查询的受理,另行规定。
第四章 查询操作与结果告知
第十九条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实行查审分离。查询工作人员根据查询申请通过查询系统提请对被查询单位、个人进行查询,经部门负责人对查询申请信息进行审核后执行查询。
第二十条 查询结果以查询结果告知函的形式告知查询单位和个人,如果有相关预防信息需要告知的,应当以查询结果告知函附件的形式,告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受理的查询,一般应在受理查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结果,涉外查询的,一般应在受理查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结果。
情况特殊、时间紧急的,应当于受理当日提供查询结果。
通过电话或者网络预约查询的,应当在约定时间查询并提供查询结果。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主管部门通过网络集中提出批量查询的,可以通过网络提供查询结果。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部门对地市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接受并上传受理的涉外查询,应当将查询结果交由接受查询申请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二十四条 个人犯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应当根据监所部门或者刑罚执行部门提供的有关刑罚执行完毕的信息确定。本人提交刑罚执行完毕时间的,应当向监所部门或者刑罚执行部门核实后予以确认。
第五章 异议复核与投诉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部门对单位、个人直接或者委托提出的书面异议,应当填写异议受理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予以受理。
第二十六条 受理异议的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书面异议申请进行核查,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出具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异议复核函,回复异议申请单位、个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复核的,重新计算复核时间。
正在进行异议复核的行贿犯罪档案信息,不对社会提供查询。
第二十七条 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应当维持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提供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部门对单位、个人认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应当予以受理。对于口头投诉的,应当作好笔录。
第二十九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所辖区域的投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全国性的投诉。必要时,可以介入省级人民检察院对辖区内投诉的调查处理。
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及时答复投诉人并备案。
第六章 应用管理
第三十条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部门应当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的应用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在收到应用情况反馈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部门应当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情况和应用情况定期进行分析,及时掌握工作动态。
第三十二条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国家机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应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的情况进行回访考察。
第三十三条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部门发现查询单位、个人将查询结果用于申请查询事由之外的其他事项,或者利用查询结果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者从事非法活动的,应当建议其上级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部门发现单位、个人伪造、变造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告知函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部门发现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定,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处置而不处置,或者滥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部门应当与国家机关主管部门等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前提下进行信息交流和共享,推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应用。但是,不得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直接与互联网链接,不得采取拷贝的方式向其他部门、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系统信息。
第三十七条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部门应当结合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开展贿赂犯罪预防工作,深入进行犯罪分析和趋势分析,对贿赂犯罪实施预测、预警;对贿赂犯罪风险较大的行业、领域、单位、部位和环节实行重点防控;推动相关部门、单位进行整改,推动相关行业开展专项治理。
针对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公司、企业开展预防贿赂犯罪工作,应当建立公司、企业预防档案,记录公司、企业整改情况和预防情况。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八条 行贿犯罪等信息一经录入,除以下情形外,不得修改、删除。
(一)人民法院对贿赂犯罪案件改判的;
(二)人民检察院撤销不起诉决定的,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改变不起诉决定的;
(三)录入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的。
第三十九条 地市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部门提出对录入的行贿犯罪等信息修改、删除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
省级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部门提出对录入的行贿犯罪等信息修改、删除的,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
第四十条 进行信息修改、删除申请的审核,应当严格依据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进行,必要时,应当进行信息核查。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修改、删除信息申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
行贿犯罪信息的修改、删除,应当由录入该信息的人民检察院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情况特殊、时间紧急的申请,应当当日审核,当日予以修改、删除。
第四十二条 需要进行异地信息核查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部门协调办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信息核查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协调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息核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协调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公司、企业依法注销,或者个人死亡的,相应行贿犯罪等信息应当封存,除司法机关办案需要,不对社会提供查询。
第四十四条 对行贿犯罪等信息进行封存的,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审核。
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封存申请进行审核,并对决定封存的信息予以封存。
第四十五条 信息的修改、删除、封存应当统一备案。
第四十六条 以下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一)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异议复核函等工作文书;
(二)查询申请、异议申请及相关材料;
(三)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应用反馈材料。
材料保存期限为5年。
第八章 系统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部门管理、维护全国行贿犯罪档案库和查询系统。省级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部门管理、维护所辖区域行贿犯罪档案库和查询系统,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协调、组织、实施系统日常运行维护;
(二)进行信息分析和统计分析;
(三)组织开展操作培训;
(四)组织研究、解决系统问题,规范、改进和完善系统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部门统一协调、组织、实施行贿犯罪档案库和查询系统软件研发。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涉及行贿犯罪档案库和查询系统的软件开发需求,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
第四十九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部门发现存在影响、威胁行贿犯罪档案库和查询系统安全、正常运行的隐患和问题,应当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条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无法正常登录和操作时,查询工作人员应当立即与本院技术信息部门联系,检查是否属于局域网运行问题。在确认非局域网运行问题后,应当及时与负责系统维护的服务机构联系,并报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部门,进行检查、维护,同时填写《系统运行异常情况登记表》。对异常情况、系统故障进行应急处理后,应当及时查找、分析原因,汲取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九章 纪律要求
第五十一条 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范流程操作,不得擅自变更;
(二)信息录入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完整,不得拖延、遗漏,或者擅自变更、修改、删除;
(三)受理查询和异议处理应当及时、准确,不得拖延办理,不得变造、伪造、隐瞒查询结果;
(四)不得违规受理查询,不得超越范围提供查询结果;
(五)不得参与、干预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的具体处置;
(六)不得借查询工作之便,谋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私利;
(七)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十二条 对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工作规定和管理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