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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许昌市公安局关于规范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监督工作的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22-05-24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许昌市公安局

关于规范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监督工作的意见(试行)

 

为了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更好的保障案件诉讼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的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实际,就规范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监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安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等规定。

二、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作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的监督。

三、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文书复印件;

(二)呈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报告书、决定书、监视居住通知书等文书复印件;

(三)关于是否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包括证明无固定住处材料、证明涉嫌罪名材料、证明有碍侦查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材料等);

(四)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需要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

四、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之日起三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定期限届满或不再具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在变更强制措施后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呈请变更强制措施报告书、决定书、通知书等文书复印件;

(二)关于是否符合变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包括犯罪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已到法定期限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已有固定住处证明材料、妨碍侦查情形已消失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已无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等);

(三)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需要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

六、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更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之日起三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再具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

(一)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在本市取得固定住所的;

(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没有实施犯罪,或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犯罪,或者犯罪行为非其实施的;

(三)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行为不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而构成其他犯罪,且在住处执行不妨碍侦查的;

(四)由于身体健康状况、侦查羁押期限等因素,不适宜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

(五)其他属于无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要的情形。

八、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违反刑事诉讼法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或者又发现其他犯罪事实的,需要逮捕的,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移送违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材料或其他社会危险性证据。

九、公安机关对刑事拘留或者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监督。

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联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互相通报工作情况,共同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

十一、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二、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