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遭受严重破坏的农用地重复遭到破坏的后行为应如何评价
襄城县院 姚彩蔚 杜小草
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某驾校法人代表王某与同村村民李某达成煤球厂转租协议,租赁李某煤球厂所占用的15亩土地,后在煤球厂的基础上对该15亩土地进行重新改造,并在已经硬化遭到严重破坏的土地上重新修路、建房,成立某驾校,2016年2月份,某县国土资源局对该驾校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进行实地测量,经省级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该土地类别被鉴定为基本农田,造成土地严重破坏15亩,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某市某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涉及三个主要问题:一是两个实行行为中后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故意”有什么具体内容?三是社会危害性应如何界定?针对上述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本案中的15亩基本农田已在李某建煤球厂时被严重破坏,但王某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违反相关土地管理法规,在明知已经硬化的土地性质属基本农田的情况下,仍然在该土地上建房、修路,使基本农田再次受到严重破坏,其主观上具有破坏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土地的行为,并且造成了土地的严重破坏,客体上是对我国基本农田管理制度的侵犯,这种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15亩基本农田受到严重破坏并非王某修路、建房所致,而是由李某此前修建煤球厂时硬化所导致,王某建驾校时对土地的重新改造与土地遭到严重破坏结果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同时,其主观上并没有认识到在已经造成破坏的基本农田上还能造成破坏,不具有破坏的故意。另外,该行为也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刑法的因果关系来看,王某的行为与土地遭到实际严重破坏之间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有不同的含义,从广义来说,它应该包括危害行为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危害行为与非刑法所规定,但可作为量刑情节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作为犯罪构成理论客观方面研究内容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包含时间先后顺序在内的,引起与被引起,决定与被决定的内在联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领域中的表现形式,主要表现在因果关系相对性原理、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原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原理,因果关系的时间顺序性原理。[1]而从广义来讲,刑法的因果关系有两个方面的功能,分别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功能和量刑轻重的功能[2],本案主要涉及到危害结果是否由某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基本农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造成基本农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本案中,一方面,王某对煤球厂进行改造并成立某驾校之前,李某建立煤球厂的实行行为已经造成了土地严重破坏的危害结果,其实行行为合乎规律的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然后王某又在已经破坏的土地上再次进行破坏,显然,王某的行为发生在土地已经遭到严重破坏的结果发生之后,而根据因果关系的时间顺序性原理,原因应当发生在结果之前,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实行行为,应当先于危害结果实施,如果查明人的行为是在结果发生之后才实施的,即使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该人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也显然没有因果关系。[3]王某的实行行为在危害结果产生之后,因此,王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另一方面,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原因行为的重复或者在因果发展过程中介入新的原因,表现为简单的因果关系、复杂的因果关系和中断的因果关系三种基本形式。[4]本案从表面上看,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似乎为中断的因果关系,李某建造煤球厂的实行行为与造成了土地的严重破坏介入了王某开办驾校的实行行为,但实则不然,在王某对煤球厂的改造之前,李某的先前行为已经造成了土地严重破坏的结果,因果关系已经成立,因此,本案属简单的因果关系,即李某的实行行为造成了土地破坏的犯罪后果,实质上就不存在王某的实行行为的介入。
(二)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不具有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是一种基本的责任形式。国外关于故意的学说有很多,但实质上是关于故意内容或者本质的学说,总结起来主要有:1.意志说、认识说、动机说;2.盖然性说,可能性说、风险理论与容忍说;3.客观化的意志说、回避意志说与实现意志形成说。[5]根据刑法相关条文规定,我国刑法主要采取了容忍说,即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明知的,并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一种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的态度。故意是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两个因素必须是现实的、确定的,并且有机统一起来,才形成故意,“有机统一”有两层意思:一是任何犯罪的故意都必须同时存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二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间存在内在联系,表现为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结果与所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结果之间必须具备法定的同一性,而且意志因素以认识因素为前提。[6]就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而言,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改变占用基本农田用途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而且对于该行为会造成大量基本农田被毁坏的结果也是明知的,并且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刑法是对法益的保护,因此,故意的内容应当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危害结果,并且对法益造成侵害,即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和意义。并且应该严格区分犯罪的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的故意,犯罪的故意具有特定的内容,具体表现为对自己实施的法益侵害行为及其结果的认识与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只是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但不具有上述犯罪故意的内容。[7]
在本案中,从构成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来看,王某是从李某处租赁的土地,即该土地在租赁前被建成煤球厂,王某是在煤球厂的基础上进行改造,按照一般经验法则推断,其不知道该煤球厂所占用的土地为基本农田,因此,王某本就没有认识到该土地的性质,更不能苛求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退一步来讲,即使王某从李某处得知该土地为基本农田,也认识到基本农田是不允许被破坏的,但是,认识要素还要求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社会危害后果,其已经意识到基本农田已经被李某的行为所破坏,农田已经失去了农田的基本功能,不能再被利用进行农业生产,此时再对土地进行改造,根本认识不到还会造成土地破坏的危害后果。
从构成故意的意志因素内容来看,必须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王某作为一个正常人,其租赁煤球厂开办驾校是追求盈利,并且是从经他人改造过的土地上接手,其并不积极希望也没有放任土地遭到破坏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从意志因素和认识因素的关系来看,意志因素是以认识因素为前提,如果不存在认识因素,那么意志因素也没有存在的土壤。
因此,王某不具备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王某的故意只是一般生活意义的故意,仅仅表明了其有意识的对土地按照自己的要求进行规划改造,并不具有对我国土地管理制度这种法益造成侵害的故意。
(三)从犯罪的基本特征来看,该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该条文规定可以看出,犯罪,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刑法干预权的界限来自刑法的任务与目的,刑法的任务与目的是保护法益,所以刑法所干预的只能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这是法益保护主义决定的,是对一般人的合理性。[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衡量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准,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本案中,王某在客观行为上确实对土地进行了破坏,但是王某是在李某破坏的先行行为之后进行改造,并非是直接对基本农田进行破坏,李某的先行行为已经造成基本农田的严重破坏,而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社会危害性的理解存在争论,客观属性说主张从客观上理解和判断社会危害性或者实质的违法性,一方面,刑法禁止侵犯法益的行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侵犯法益的行为也是被刑法所禁止的,另一方面,对于合法行为以及所谓法律放任的行为,任何人都不能阻止、制止,但对于违法行为,任何人都可以阻止、制止,可以认为,凡是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都具有实质的违法性,[9]主客观要素统一论认为,社会危害性首先表现为客观上的危害是毫无异议的,但是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不只是由行为客观上造成的损害来说明的,还包括行为人的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10]客观行为是受主观思想所支配,是主观恶性的具体体现,例如,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造成的结果都一样,但是两者的社会危害程度不一样,故意杀人的危害程度要远远大于过失致人死亡,所以,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主客观统一的,根据社会危害性的主客观统一原则,王某的行为客观上确实是对基本农田的破坏,但是根据我们的日常生活逻辑判断,一块已经破坏的基本农田是不能再次进行破坏的,一个物品已经丧失了原本的属性,不能苛求行为人的行为能够再次令物品失去基本的属性,王某并不具有破坏基本农田的主观意识,王某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主客观要素并不统一,缺少必备的主观要素,因此其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在已经造成破坏的土地上再次破坏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也更不应该受到刑法追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根据刑罚的谦抑性原则,不能对王某的行为进行处罚。
[1] 陈忠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7页。
[2]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1页。
[3]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6页。
[4]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3页。
[5]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51-255页。
[6]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52页。
[7]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64页。
[8]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6页。
[9]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8页。
[10]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