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火锅店使用罂粟壳粉末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22-05-23

李某、王某在筹备火锅店期间,为了增加火锅的香味,吸引顾客,扩大生意,两次从甘肃省兰州市调料市场购回罂粟壳(碎片)27千克,并故意使用罂粟壳粉末作为火锅调料供顾客食用。自2003年10月开业至案发时,在67天的营业期内,共使用罂粟壳粉末4.8千克,食用人数达5000余人次。案发后查获剩余的罂粟壳(碎片)22.2千克。

笔者认为,李某、王某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既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与健康权益。该罪的犯罪对象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具体而言,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根据我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含有毒性元素或者对人体有害的成分而不能作为食品配料或食品添加剂的物质。如工业酒精、甲醇、工业染料、色素、毒品、精神药品等。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第一,应当是“非食品原料”。第二,“非食品原料”应有毒、有害。罂粟壳中含有吗啡等物质,易使人体产生瘾癖,对人体的肝脏、心脏有毒害作用,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范围。而上述案件中,李某、王某使用的正是这些原料。

其次,本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行为有明知。即使行为人不确知掺入的物质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不确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只要意识到掺入的物质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就属于明知的范围。本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一般是为了获取非法利润。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往往是为了增加食品的数量或改变食品的色、香、味,以获取更大的非法利润。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过失或放任的心态,不包括希望的态度(即直接故意)。而上述案件中,李某、王某为招揽顾客,扩大生意,追求经济利益,具有放任他人吸毒成瘾、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等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

最后,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生产、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而上述案件中,李某、王某置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于不顾,在火锅调料中掺用罂粟壳供他人食用,食用人数达5000余人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