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200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采供血液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第二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三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
第四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因血液传播疾病导致人员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
(二)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一)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
(二)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
(四)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
(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
(九)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
(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
(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第六条 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
第七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解释所称“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本解释所称“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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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详解办理非法采供血液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出台背景
法制网记者 袁定波
2005年,黑龙江省北安建设农场职工医院输血导致16人感染艾滋病的案例让人痛心疾首。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
“采集、供应血液和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仅关系到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该《解释》对于依法惩处非法采供血液等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今天,该司法解释具体承办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高级法官李晓接受了本报记者专访。
非法采供血犯罪活动蔓延
据报道,2005年我国经输血感染艾滋病的人数已达7万人。一些地区由于管理不善和不法分子利欲熏心,非法采供血液犯罪活动蔓延,血源性传播疾病问题突出。
“在一些地区,通过血液感染艾滋病的患者已经进入高发期和死亡高峰。”李晓说。另外,我国是一个患肝炎病人群众比较多的大国,肝炎患者参与献血,致使血源性疾病传播更加突出。
但从司法统计看,这类案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则非常少见。李晓举例说,2002年全国法院审理的非法采供血刑事案件只有1起,2003年没有,2004年也只有1起,2005年9起,2006年3起。而同期被行政机关查处的非法采供血行政违法案件达几千起。
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定罪量刑标准
“导致进入司法程序的该类案件少而又少的原因之一就是缺乏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罪与非罪的界限难以掌握。”李晓表示。
因此,她表示无论从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考虑,还是从打击相关犯罪的需要看,制定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都十分必要。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依法惩处非法采供血液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罪与非罪界限不明确的问题,“两高”研究室将起草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纳入了工作计划。
初稿形成于2004年
李晓透露,早在2004年底,“两高”研究室会同卫生部有关司局在北京召开的由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中国输血协会以及北京、天津、陕西、湖南、浙江等省市卫生厅(局)派员和部分医学专家参加的座谈会上专题研讨了非法采供血液、单采血浆整治活动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此次研讨会的基础上,拟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初稿)》。
2005年,最高法院研究室发出了关于召开刑事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座谈会的通知,并将《解释》初稿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随后,“两高”研究室组成调研组赴陕西和内蒙两地进行实地调研并召开了由当地的公、检、法、卫生部门派员参加的座谈会,分别听取了关于陕西西安瑞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制作血液制品案件、内蒙古清水河县医院因输血感染艾滋病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听取了各方对《解释》初稿的意见。调研组赴河南进行调研,召开了由河南省公、检、法和卫生系统人员参加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了河南禹州市某乡卫生院非法行医案和某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麻醉科医生涉嫌无证行医案件的有关情况。
“2006年9月,在全面研究、合理采纳卫生系统和各方提出的意见后,修改后的司法解释送审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李晓说。
细化刑法非法采供血液行为
“刑法第334条第1款规定了“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的行为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客观表现。对此,司法解释第1条和第2条分别进行了解释。”李晓告诉记者。
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李晓解释说,该条有两层意思,首先,行为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具有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她举例说,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采血点、血站,违法采集、供应血液的行为,违反了献血法第8条关于“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血站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行为,违反了《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其次,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也属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对于什么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李晓告诉记者,是指非法采集、供应的血液或者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在采供血液、制供血液制品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致使血液或者血液制品一旦被使用,使用者就有可能感染疾病,供血者的身体健康可能遭受严重侵害。